[8] 本文混用纠纷和争议,对二者并未作区分。

[17]这意味着,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的回应必须是实体处理。这两种抽象的政策决策只是与之相关的公共政策的一个中心,它们与其他相关公共政策相互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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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2)如何塑造形成实体方案的过程机制。第三,法律提供部分或不完整的救济。二是如何消除信访救济带来的负面效应。[31]该理论为认定争议或纠纷是否存在提供了以下几点关键要素:第一,发生纠纷的前提是损害的存在。

第二,调查—决定的过程安排。第四,当诉求全部或部分被拒绝,此时不满转化成纠纷。正如前面所分析的,依宪解释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法律适用者要进行合宪判断,只能对合宪的法律进行依宪解释,而不能对明显违宪的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

[14] 显然,如果我们不首先理解和解释宪法,那么就无法开展合宪性解释。参见上官丕亮:《普通法院型与宪法法院型的司法审查模式之比较》,《比较法在中国》2012年卷,第256页。(3)合宪性解释至多算是宪法遵守,不属于宪法适用。宪法解释、宪法修改、依宪立法、依宪解释,都属于宪法执行的形式并各具特色,违宪审查只是一种负责违宪审查的特殊的宪法实施方式。

正如德国哥廷根大学公法教授Christian Starck先生所指出的:所谓合宪解释(verfasungskonforme Auslegung)者,并非在解释宪法,而是解释法律。法律解释可分为立法性法律解释与应用性法律解释,同样地,宪法解释也可分立宪性宪法解释与应用性宪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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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显然,主张通过合宪性解释来促进宪法实施,并不是舍本逐末,恰恰相反,可以说是对我国宪法实施方式的积极探索,可以拓宽我国宪法实施的渠道,推动我国宪法的当下实施,提升宪法实施的实效。排斥宪法实施方式的新探索。[25]   误区之三:机械理解有关宪法实施的宪法条款 关于宪法实施,我国法学界还有一大误区,即机械理解有关宪法实施的宪法条款特别是有关宪法解释的规定,不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享有宪法解释权,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宪法实施的研究深入和实践推进。即使是宪法和法律禁止最高人民法院这样做,这也是不可避免的。

如果作这样的理解,由于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实施,并没有赋予法院相关职权,显然在现行体制下我国是不存在宪法适用的。正如韩大元教授指出的:对特定法律的合宪性推定并不是绝对的,对那些无法认定合宪性的法律宣布违宪也是维护法律体系统一性的要求的。上官丕亮,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由此,既然我们可以把将宪法作为立法依据的人大立法、把宪法作为审查依据的宪法监督活动看作是宪法适用的方式,那么也未尝不可把法院在普通的司法实践中将宪法作为所要适用法律的解释依据的合宪性解释活动同样视为宪法适用的一种方式。

而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实质上只是一种与宪法的具体适用相分离的普遍性的、抽象性的解释,而不是具体的个案性解释,与宪法的适用无关。当判断某一项法律或行为是否违宪时,如没有十分确实、有效的依据认定其违宪则应尽可能推定其合宪,做出合宪性判断,避免违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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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著:《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25]  苏永钦著:《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20页。

苏永钦教授曾经非常形象地将这种积极主动的合宪性解释活动视为灌浆:我们不妨把合宪解释想象成‘灌浆的过程,宪法规范的溶入下位阶规范,就如水泥通过粗细不同的管道。据笔者统计,目前在联合国193个会员国中至少有155个国家(超过80%)建立了由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其中采用普通法院型的国家至少有82个,采用宪法法院型的国家至少有73个。可以说,合宪性解释与违宪审查都是宪法适用的方式,它们一道维持国家法制的统一,而且合宪性解释的应用范围比违宪审查更为广泛,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它比违宪审查的简单宣告违宪更有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摘要:  建国60年来我国宪法的实施状况不尽人意,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与国人包括宪法学者对宪法实施的认识存在误区有很大的关系。宪法在可相容的情况下会不断灌入,一直到没有相容余地而非排除障碍不可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远离于法的适用过程之外,它所创制的任何东西,无论是规范性文件,还是以解释名义出现的决定、决议,都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解释,而只能在适用过程中进一步成为法的适用者的解释对象。

在审理活动中也需要法官具有宪法意识,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等的合宪性进行必要的判断,如有违宪之嫌的法律、法规,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或解释的要求。同时,合宪性解释虽然的确是一种法律解释活动,但其解释活动是应用宪法来解决法律条款含义不明的问题,这本身就是宪法适用的体现。

立法解释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24] 苏永钦著:《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15页。

[13] (二)合宪性解释虽然是为了确定所要适用的法律的含义,但不排斥宪法适用,其过程本身就是宪法解释和适用的过程 其实,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开展合宪性解释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大致上可以分成三个阶段: 1.合宪判断。[18] 例如,有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本身意味着规范可能出现歧义,如果一则规定根据其文义和产生历史可能有多种含义,那么合宪性解释就有用武之地了,这时人们应倾向于最符合宪法价值标准的解释。

我们要坚持不懈抓好宪法实施工作,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27] 也就是说,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享有的法律解释权只是立法性的法律解释权,并不包括应用性的法律解释权。[31] 应该说,这才是我们应有的态度。[2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3年第1辑,第39页。

那么,是不是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享有法律解释权呢?显然不是。(5)合宪性解释是以消极的方式求得法制的形式统一,而宪法适用是以积极的方式推进法制的实质统一,因此不能以合宪性解释取代宪法适用。

[30] 王振民教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毫无疑问在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只要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法院这样做,这就是不可避免的。为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我们应当进一步解放思想,突破思想禁锢,走出宪法实施的认识误区,理性而宽容地对待社会各界为宪法实施而开展的各种努力,并积极探索包括合宪性解释在内的各种宪法实施的新方式、新路径及新机制。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也无法垄断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它无法阻止下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解释宪法和法律。合宪性解释更重视法规间动态的意义串联,而非静态的由上而下的统一。

[28] 又如,2012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明确强调: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从我国宪法文本的规定及立宪说明来看,宪法遵守和宪法执行是我国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另一种是违宪审查中的合宪性解释(即合宪性推定)。[12] 显然,所谓监督适用是直接应用宪法处理具体的违宪纠纷,然而解释适用未必针对具体纠纷,立法适用则根本不是处理具体纠纷,而且这些宪法适用的主体并不包括法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展违宪审查活动遵循合宪性推定原则[3],以及政治问题不审查、立法动机不审查等原则[4],不轻易宣布违宪。参见[德]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5页。

[22] 韩大元:《论合宪性推定原则》,《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第52页。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即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违宪审查案件,也不是全部宣布所审理的法律违宪。注释: [1] 2012年12月4日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

文章发布:2025-04-05 07:5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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